《北京市救护车管理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13-02-16    浏览次数:2

京卫医字〔2012〕280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交通支、大队,各三级医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市体检中心、北京急救中心、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

  现将《北京市救护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卫生局将本办法转发至辖区各医疗卫生机构。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

2012年12月24日

 

 北京市救护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救护车的配置和使用,加强救护车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救护车使用的严肃性,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医疗急救安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配置和使用救护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护车指医疗卫生机构用于日常院前急救、转运伤病员、处理紧急疫情、突发事件紧急救援现场处置、重大活动或特殊事件医疗保障以及运送血液等特殊物品的专业特种车辆。

  第三条 救护车作为特种车辆,遵循分类管理、合理配置的原则,不纳入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同时救护车在转出、过户、注销后不生成小客车更新指标。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救护车的审批登记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救护车配置标准、开展救护车配置审查等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区域内救护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救护车的分类及装备标准

  第五条 本市对救护车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用途分为以下4种类型:

  (一)普通型救护车(A型):为基础处理、观察和转运轻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应具备院前救护应用的基础治疗和监护设备。

  (二)抢救监护型救护车(B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急危重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应具备院前重症监护应用的高级治疗和监护设备。

  (三)防护监护型救护车(C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传染性病人、中毒、核与辐射损伤等伤(病)员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应具备传染病等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援应用的高级治疗和监护设备,应加装负压过滤消毒系统和相关防护设备。

  (四)特殊用途型救护车(D型):为突发事件紧急医疗卫生救援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包括应急指挥车、血液运送型救护车、应急专业型救护车和应急保障型救护车,应根据各专项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设备和应急保障装备。

  第六条 救护车的性能、电气要求、整车、医疗舱以及所配置的医疗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和卫生部应急装备参考标准。

  第七条 救护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

  第八条 救护车的车身颜色应为白色,车身喷涂图案及标志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纳入院前急救网络的救护车,应当安装无线通讯装置和车载信息终端,接受院前急救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章 救护车的配置标准

  第十条 本市对救护车配置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救护车数量增长应当合理、有序,满足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划分,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分类配置标准。

  第十一条 院前急救用车仅限院前急救服务机构配置和使用,用于日常院前急救服务、转运伤病人员、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和重大活动或特殊事件医疗保障。

  院前急救用车配置应当综合考虑北京地区人口状况和医疗救护服务需求等因素,依据最短急救半径、最快反应时间的原则,按照每3万人口配置1辆院前急救用车。

  市级院前急救服务机构可以配置1-2辆应急指挥车,2辆应急保障型救护车。

  第十二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配置和使用非院前急救用车。非院前急救用车可用于转运本单位病人、运送血液、器官、标本以及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调派承担医疗卫生保障等任务。非紧急情况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开展院前急救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以下标准配置非院前急救用车:

  (一)不设床位或编制床位在100张及以下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配置救护车。

  (二)编制床位在100张床以上2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配置1辆救护车。

  (三)编制床位2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按照每200张床位配置1辆普通型救护车,但总数不超过4辆。

  (四)郊区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原则上配置1辆救护车,中心卫生院可配置1-2辆救护车。

  (五)妇幼保健专科医疗机构可配置1-2辆救护车。

  (六)长期承担重要活动保障工作的医疗机构可增配1辆抢救监护型救护车。

  (七)大型、边远、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高空、高热、井下作业等企业医院或医务室,由于工作危险性和特殊性的需要,可适量配置普通型救护车或抢救监护型救护车。

  第十三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配置1-2辆救护指挥车和3-4辆防护监护型救护车。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配置1辆防护监护型救护车。

  血液运送型救护车仅限采供血专业机构配置和使用,用于血液运送。采、供血机构可按年采血量3万袋配置1辆血液运送型救护车。

  第十四条 承担国家或本市突发事件紧急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机构可依据其职能、承担任务、相关装备标准适量配置普通型救护车或抢救监护型救护车。

  应急指挥车、应急专业型救护车、应急保障型救护车仅限处置突发事件的市级院前急救机构、市级疾控机构和依据《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组建的卫生应急专业队伍所依托的相关专业机构配置。

  卫生应急专业队伍所依托的相关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卫生应急装备参考目录(试行)》及其每支队伍所承担的工作配置和使用与其职能和任务相适应的救护车。每支队伍原则上可配置1辆应急指挥车、2-3辆应急专业救护车、4-5辆应急保障型救护车。确有需要增加配置标准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救护车配置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配置(含新增配置、报废更新、接受过户、捐赠后更新)救护车,应当在征求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配置审查。审查程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查同意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查结果同时函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部门;不予同意的,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核对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配置审查意见后,对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配置申请进行配置审批。

  第十七条 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配置申请及审查、审批意见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请单位出具救护车登记证明文件。

  经审查、审批同意且取得救护车登记证明文件后,医疗卫生机构方可购买救护车,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税费缴纳、注册登记等车辆手续。

  第十八条 院前急救网络的救护车购置后应当及时到市级院前急救机构对救护车的车型、车况及车内医疗救护设备配置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运营。审验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救护车不得任意转让。确需转让救护车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注销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已注销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信息逐级上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函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被注销医疗机构应及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救护车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小客车指标管理部门提供北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数量、车牌号、购置日期、使用状态等情况明细单。

  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救护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小客车调控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下一年度全市救护车新增额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救护车管理相关制度,做好以下救护车使用管理工作:

  (一)建立救护车管理档案,记录救护车配置、使用、查验、报废等内容;

  (二)定期查验,保持车载装备及物品完备、整齐和清洁,确保车辆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三)依法配置使用,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功能使用救护车。

  (四)严格报废制度,按照汽车报废标准,行驶里程达50万公里或使用年限达8年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救护车,不得私自改装、出借、借用、转卖、转让、调拨救护车或挪作它用,不得使用已注销机构救护车、非本地牌照救护车在本市从事医疗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因行政处罚等暂停执业期间,非紧急情况下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允许,救护车不得上路行驶。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和应急任务时,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及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救护车优先给予通行。

  非紧急情况下,救护车不得使用警报器及标志灯具,不享有相应的道路优先通行权。救护车不执行任务时,应在指定固定地点停放。

  救护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2年,市卫生局、市公安局联合印发的《北京市救护车管理办法(暂行)》(京卫医字〔20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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