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姜大明省长于2011年8月15日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生猪屠宰行业的一件大事,对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有重要意义。较之1998年的原《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订后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规定:
一、明确了生猪屠宰管理的原则与制度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职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办法》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将对我省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正常、深入开展提供保障。
二、完善设置规划要求,严格定点管理制度
《办法》对设置规划的原则、程序和定点的标准、条件提出了明确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上收了确定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权限,将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由原《办法》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从而有利于生猪定点屠宰的统一布局,也有利于严格控制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
《办法》增加、细化了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管理制度,明确了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条件和相关管理制度。这样规定,既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又有助于推动我省加快生猪屠宰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建设,增强肉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
三、进一步提出了加强经营管理的具体要求
一是规定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管理制度,屠宰企业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证书和标志牌,不得冒用或伪造证书和标志牌。二是对生猪产品运载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需使用国家规定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三是确立了质量追溯制度和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和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一旦发现所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实施无害化处理;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四是根据生猪屠宰行业的发展方向,对一些新制度作了鼓励性规定,如规定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统一配送制度等。
四、加大了监督检查力度,强化了法律责任
《办法》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执法权限作了详细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建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发生制售病害肉等严重违法行为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二是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1、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3、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4、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条件。规定“一经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
1、生猪屠宰企业出借、出租或者转让证书和标志牌;
2、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造成严重后果;
3、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4、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四种行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办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增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违法行为,除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处罚外,增加规定了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的处罚,并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根据我省实际,《办法》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跨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违反规定等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还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