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价检〔2014〕1号
各区(县)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 上海市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试行)》,已经市发展改革委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试行)
上海物价局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上海市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价格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定义) 本制度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程度的行政处罚等进行裁量,并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适用原则) 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第五条(处罚种类) 价格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条(裁量情形)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和一般五种裁量情形。
不予处罚,是指认定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但免除其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对价格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减少一个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对价格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价格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对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适中的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中段的限度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