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中心 » 国家 » 商务部 » 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4-28    浏览次数:4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

               许可证的通知


                      【1997】外经贸管发第3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同),哈尔滨、长春、沈阳、

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

证事务局: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是我国外贸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它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发挥

积极作用。但近几年来,一些企业或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进出口许

可证,一些不法分子甚至伪造许可证进行诈骗活动,在全国造成了严重影响。一

是严重干扰了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影响了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二是引发了

大量的经济纠纷案,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三是一些人因买卖许可证而走上犯罪

的道路。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有序发展。现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和《外贸法》第39条,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

证属违法行为。

二、各进出口企业应严格根据现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收货人”必须为配额的持有者。

企业进口报关时,进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应当一致。

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同时是配额持有者。企业出口报

关时,出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应当一致。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严禁以“联营”或“代理”的名义

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联营或代理业务应按国家法规和外经贸部有关代理规定

执行。

四、对经查实确有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扣减配额、取消单项商品的经营权,直至停止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的行

政处罚。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发证机关或个人不得参与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活动。一经查出,将对

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对违法者,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