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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4-28    浏览次数:2
(生效日期:1997.05.23--失效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供销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现将《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3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强化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功能的重要措施之一,这对推动我国农业的产业化,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推动我国农村经济与国际市场接轨,发展创汇农业,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将有关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标准和审批程序应按照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的审批标准可酌情放宽。

  二、供销合作社企业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三、供销合作社企业须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申报材料包括: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请示和可行性报告;企业前两年销售额和为农服务的销售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自有资金证明;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国内贸易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1997〕244号)不适用供销合作社企业。

  附件:《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31号)

  外经贸部、供销总社:

  供销总社《关于申请赋予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对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试点企业初审权的请示》(供销外字〔1996〕第105号)和外经贸部、供销总社《关于进一步授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请示》(〔1997〕外经贸政发第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选择经营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进出口工作有一定基础、为农民服务较为突出的供销合作社企业,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沿海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达到3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为农民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年销售额占该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总额60%以上,已扶持当地农民建有3个以上的专业合作社,或建有1个以上的出口骨干商品生产基地。

  三、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业务经营范围相一致,但不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

  四、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供销合作社联合向外经贸部和供销总社申报。供销总社收到申报文件后向外经贸部推荐,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准。供销总社直属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由供销总社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具体申报程序和审批标准,由外经贸部会同供销总社制定。

  五、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社企业应努力出口创汇,接受外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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