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外经贸法发第40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闻出版署,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现对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光盘生产设备是指:激光唱盘(CD—DA)、激光唱视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一次性写入光盘(CD—R)、可消型磁光盘(CD—MO)、高密度光盘(DVD)和激光视盘(LD)等母盘刻录、子盘复制加工生产设备,具体设备税号如下:
商品名称96版HS编号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8520?900001
8521?9000?01
8479?8990?01用于光盘生产的LD配套粘合机8479?8990?02续表
商品名称96版HS编号用于光盘生产的精密注塑机及用于光盘生产的专用模具8477?1010?91
8480?7100?01用于光盘生产的真空金属溅镀机8479?8990?03用于光盘生产的保护胶涂复机8479?8990?04用于光盘生产的盘面印刷机8443?5900?01AID自动检测机9031?4900?01
二、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上述设备的企业应先向新闻出版署申请,经批准后,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机电审查部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三、从事光盘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设备,企业凭新闻出版署《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外经贸部的批准证书和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口设备清单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四、凡违反本通知规定进口上述光盘生产设备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