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4日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发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较轻(或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裁量基准》中发票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