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沪府令10号)

发布日期:2013-11-21    浏览次数:1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3年11月6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11月18日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实现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规范本市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推进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本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交通港口、旅游、金融、统计、质量技监、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履行。

  第四条(宣传培训)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五条(配额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以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

  第六条(总量控制)

  本市碳排放配额总量根据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增长目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控制自身碳排放总量,并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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