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
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23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大病医疗费用负担,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要求和《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患病住院(含门诊特定疾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在政策范围内年度累计个人负担金额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超过的部分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保障范围。
第三条 建立大病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大病保障,防止因病致贫。重点保障参保人员负担的高额医疗费用,以避免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确保给付标准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补偿与管控相结合。在控制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水平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医疗费用管控制度,确保大病保险资金合理使用。
(四)坚持政府主导,商业保险运作。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大病保险由承保保险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市人力社保部门具体负责大病保险管理工作,对承保保险公司经办业务实施指导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健全完善大病保险资金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配合开展大病保险工作;市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做好承保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监管;各承保保险公司负责大病保险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章 筹资和待遇
第五条 大病保险实行全市统筹,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拨筹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不足的,在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
第六条 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由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大病保险制度运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七条 大病保险资金拨付计划由市人力社保部门根据保险公司承保的居民实际参保人数按季度下达。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资金拨付计划及时将资金拨付承保保险公司。
第八条 大病保险待遇水平按照分段计算、累加给付的原则确定。起付标准、给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承保保险公司根据大病保险资金支付情况、大病患者家庭经济情况以及需要帮助的人数情况,每季度实施一次大病保险特殊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