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校舍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25日
天津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校舍管理规定
市教委 市财政局 市人力社保局市规划局 市国土房管局 市建设交通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使用和科学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充分发挥校舍的使用功能,提高学校办学效益,努力实现校舍管理与维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是指我市城市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工读学校)、幼儿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校舍,是指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地等。
第二章 校舍的权属
第四条 凡是建国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人力社保部门接管的学校校舍,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街道办事处调拨给学校使用的公房和其他房屋,各级人民政府拨款建设、购买、征收的校舍,社会团体、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拨、赠予、捐资建设或改造的公立校舍,公立学校勤工俭学、自筹资金建造的校舍等,应当确定为国有资产,学校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津财教〔2013〕2号)及我市公用公房管理等相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民办学校的校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依法使用和管理。
新建的校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土地供应、土地登记、建设等相关手续,校舍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第五条 乡镇、村集体兴建的学校或主要由乡镇、村集资兴建的学校,乡镇、村或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均不得将其改作与教育无关的用途,应由区县教育局统一管理。学校有权按规定使用校舍并负责校舍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非法转让学校校舍或以其他形式改变学校校舍普通教育的使用性质。
第三章 校舍的使用及管理
第七条 教育系统学校校舍按隶属关系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或部门作为本辖区学校校舍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负责所属学校校舍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本辖区民办学校和非教育系统学校做好校舍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做好校舍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格落实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责任制;指导、检查下级校舍管理机构和学校开展校舍使用管理工作。
民办学校和非教育系统学校的投资方、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积极落实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各项要求,做好学校校舍的管理工作,保证学校校舍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第八条 学校应当遵守校舍(房屋)使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校舍安全应急管理机制和各级校舍使用管理人员责任制。学校要指定一名校级领导负责学校校舍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设立总务后勤部门的学校,由总务后勤部门具体负责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及维护工作的组织实施;不设总务后勤部门的学校,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至少一人)具体负责该项工作。
第九条 学校应按照设计使用功能正确合法使用校舍,保障校舍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拆改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构件;(二)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三)在外墙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四)擅自更改校舍使用功能;(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六)私搭乱建;(七)其他危害校舍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学校应按照校舍使用说明、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及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使用校舍设施。校舍设施主要包括给排水、燃气、供暖、制冷、通风、电气、防雷、特种设备等。
第十一条 学校应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明确校舍疏散线路,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校舍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注意周围环境变化,确保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发现建设垃圾站和易燃易爆、影响学校通风采光等不符合城市规划、环保、消防要求的建筑,或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学校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或房墙违法构筑建筑物。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严禁穿越或跨越学校校园;当在学校周边敷设时,安全防护距离及防护措施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校应对全体师生进行爱护校舍和公共财物及防灾和安全知识的教育,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做好校园净化、绿化、美化工作,营造优美的校容校貌。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校舍管理系统、学校校舍代码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负责本辖区系统数据采集和录入的组织、培训、指导和监督,审核录入的数据,并更新系统的相关数据。对于学校发生新增、撤销、迁移、合并等情况及校舍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需按规定做好数据调整工作,确保数据实时、准确、可靠。
第十五条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校舍安全档案室,划定专门场所并指定专人管理所属学校的校舍档案,负责对本级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检查、验收和保存归档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教委有关要求建立完整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系统。建立健全校舍档案的收集、归档、整理、鉴定、保管、移交、查阅、保密、销毁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完善校舍档案管理机制,并负责对学校校舍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六条 学校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工作要求,采集各类校舍数据(含影像资料),完善校舍管理系统信息,建立健全校舍管理档案,本校校舍管理档案应同时在区县校舍安全档案室存档,校舍系统、校舍管理档案应实施动态管理。校舍安全检查、评估、鉴定、检测、维修等工作的情况和资料应全面纳入校舍系统和校舍管理档案。校舍管理档案作为实施校舍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所需校舍场地,应根据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有关法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安排。学校的调整、停办、改名或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审核、批准或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设置新的学校时,对于将建设时间较早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等防灾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因灾受损或达到使用年限不能安全使用的房屋作为校舍使用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学校办学资质年检时,对于校舍不符合法定办学条件或校舍使用管理不合格的学校,应责令停止使用该校舍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随意占用、借用学校校舍,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校舍。学校校舍必须按照原设计要求使用,其用途必须以教学为中心,服务于教学,对采光、通风条件好的教室必须作为教学用房。校舍不得改作家属宿舍使用;混设在校舍内的家属宿舍,应予取消。
第四章 校舍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十九条 为确保校舍使用安全,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校舍安全检查和评估工作制度。校舍安全检查包括学校自我检查、学校的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教育行政部门检查。校舍安全评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校舍安全检查一般采取经常性检查、季节性重点检查、年度综合性检查三种方式,校舍专项安全检查按有关规定执行。对校舍安全检查的情况、结果及报告等材料要建立校舍安全检查工作台账并妥善保存。学校应每半年向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检查结果,遇有特殊情况随时上报。
(一)经常性检查:主要检查房屋的重要结构部分有无变化;屋顶有无漏雨;门窗玻璃、护栏、楼梯扶手有无损坏;顶棚、墙壁装修有无开裂、脱落;烟道、垃圾道、雨水管有无堵塞;上下水、暖气管道、卫生设备有无跑冒滴漏;变电室(箱)、配电柜、电气线路是否完好,有无漏电;外檐、阳台、台阶、散水、勒角等处有无影响正常使用或安全的情况;室内地面、道路、场地是否平整;燃气、消防、特种设备等能否正常使用。经常性检查每月应不少于一次。
(二)季节性重点检查:结合季节性变化,重点检查房屋基础有无不均匀沉降;墙体有无开裂或倾斜;屋架、梁、柱、屋面板等受力构件有无弯曲、变形、开裂;烟囱、水塔、看台、雨棚、给排水管网、燃气、供暖、制冷、通风、电气、防雷、消防、特种设备等设施是否安全。对已经采取加固和防治措施的建筑,重点进行效果检查。季节性重点检查一般应在每年冬春之交和夏季汛期前后进行。
(三)年度综合性检查:每年末进行一次。组织校舍管理人员,全面检查、分析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地的技术状态,对接近设计使用年限的校舍进行重点监控。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第678号),形成校舍完损程度的书面报告,报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校舍安全经常性检查和季节性重点检查由学校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对查出的问题及隐患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组织抢修和排险,并将有关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校舍安全年度综合性检查由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学校具体实施。
第五章 校舍鉴定和检测
第二十二条 校舍的鉴定和检测须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存在危险的房屋,学校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校舍进行鉴定。经鉴定没有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校舍不满足我市综合防灾要求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校舍安全的,学校须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校舍进行安全鉴定,为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校舍设施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进行校舍鉴定时,应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证在校师生和鉴定人员的安全。对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属于历史风貌建筑的校舍进行鉴定时,应当符合有关文物保护和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校舍鉴定工作完成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房屋的损坏程度、隐患部位对结构安全性能影响程度等实际情况,结合使用要求、加固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分析,通过技术经济比较,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改变用途或拆除等处理对策。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检测存在危险或者安全隐患的校舍,学校应视情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社保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鉴定或检测结果为危险房屋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必须立即封闭停用,无加固修复价值的应确保拆除。拆除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确保拆除过程中的安全。因城乡区域规划、征地拆迁、学校布局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立即拆除、加固、重建、置换移交的教育系统学校危险房屋,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通知相关学校不得使用该校舍。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及非教育系统学校举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具体督导学校做好危险房屋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的治理工作。
第六章 校舍维修
第三十二条 学校须加强校舍的日常维护保养。校舍出现使用问题应及时进行修缮,确保校舍始终处于安全、良好的使用状态,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养护和修缮管理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校舍维修分为翻建、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装饰装修。学校应根据校舍安全检查、鉴定、检测的结果,结合校舍具体使用情况确定维修等级。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根据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和校舍使用维修的合理周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校舍维修计划和实施方案,按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校舍维修工作进行统一规划、指导、督查。
第三十五条 学校翻建、改建、大修、加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应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加固改造费用占新建同类工程费用的70%以上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应予拆除。翻建、大修、中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查勘设计,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学校操场及其他活动场地不准建造其配套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第三十六条 校舍维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保房屋的抗震性能、耐久性能和结构安全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属于历史风貌建筑的校舍进行维修时,应当符合有关文物保护和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校舍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校舍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的使用和修缮,室内装修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10)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95)的要求。对于有险情的校舍,必须先行修缮加固,达到安全使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严禁对危险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第三十九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原因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必要时建设单位可会同学校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四十条 校舍维修工程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校舍维修工程应当参照修缮工程基价、取费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编制预决算,依法签订修缮工程合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范。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学校依法进行竣工验收,严格依照国家和我市房屋修缮有关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并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位于洪泛区、滞洪区的学校,其防洪自保设施应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加强对校舍维修工程的监督,制定严格的教育教学安全方案,指定专门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于教育系统中小学,各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须按学校办学规模和我市中小学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及时足额安排公用经费预算。为提高公用经费使用效益,依据《关于调整天津市中小学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通知》(津教委财〔2011〕7号),房屋修缮费可以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集中安排、统筹使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校舍维修工程单位控制造价。对于其他部门举办的学校,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也应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学校的房屋修缮。
除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以外,其他学校要按相关规定,在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房屋修缮。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规范房屋修缮费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严禁挤占、挪用、克扣、截留、套取维修工程专款。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按要求将校舍维修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各级校舍管理机构做好校舍维修周期的调研分析和房屋修缮费用测算及房屋修缮费使用的评估工作。
第七章 校舍安全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学校均需建立健全校舍安全应急管理机制,针对校舍建设与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落实校舍安全应急管理责任制。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导、监督下级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依据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相关规定和我市教育系统的有关规定,针对可能出现的校舍安全突发事件,制定科学合理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加强日常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校舍安全应急预案包括综合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措施等。学校编制的校舍安全应急预案应有系统完整的设计、标准化的文件、行之有效的操作程序、持续改进的运行机制,并报送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切实做好预防和预警工作,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自然灾害对学校造成威胁的安全排查工作。当校舍发生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应对和处置,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九条 当发生校舍安全事故时,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并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委报告,并协助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八章 校舍信息统计
第五十条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须按照校舍管理系统和学校校舍代码系统、校舍管理档案等校舍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做好校舍信息的统计工作,保证数据翔实、准确、可靠,并及时按要求逐级上报统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 我市学校校舍情况统计工作由市教委校舍管理机构、市人力社保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学校校舍情况统计应包括:
(一)学校基本情况(包括闲置校区、校舍);(二)校舍基本情况(包括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地等);(三)校舍安全检查和评估情况;(四)校舍鉴定和检测情况;(五)校舍维修情况;(六)校舍管理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校舍情况统计报表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均按国家规定填报;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市教委或市人力社保局制定。
第九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能分工对下级部门、学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做好校舍的维修和养护工作,失修失养造成校舍损坏、人身财产损失的;(二)发生校舍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现校舍存在危险或安全隐患、发生校舍突发事件,不及时解危也未采取安全应急措施的;(四)玩忽职守、疏于管理,擅自改变校舍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人为造成校舍安全隐患或严重影响校舍使用的;(五)不认真做好校舍安全检查和鉴定工作,未能及时发现校舍安全隐患、严重影响校舍使用问题,或发现、发生校舍安全问题、事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六)在校舍维修工作中失职、渎职,发生质量事故的;(七)将校舍维修经费挪作他用的;(八)擅自出租、出借校舍的;(九)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校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校舍。
(三)校舍的翻建,是指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适用于主体结构严重破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以及受自然灾害破坏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无修缮价值的校舍。
(四)校舍的大修,是指需要涉及或拆除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的工程。适用于严重损坏或局部危险的校舍。
(五)校舍的中修,是指涉及或拆换少量主体结构,但仍保持原建筑物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适用于一般损坏的校舍。
(六)校舍的小修,是指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原建筑物完好等级的日常养护工程。
(七)校舍的综合维修,是指成片多幢(大楼为单幢)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工程。
(八)校舍的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
第五十七条 技工学校的校舍由人力社保部门和办学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十八条 非教学类教育机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地等的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