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行为现行税收政策规定

发布日期:2009-05-07    浏览次数:5

  (二)个人出租非住宅房屋,应每月按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2.5%)和堤围防护费,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实际占用面积[以权属证书记载为准],依土地等级税额计算)。

  (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

  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租赁业税目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即每月租金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每月租金收入超过1000(含1000元)元的,应按租金收入总额计算征税;未办《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三、纳税人的确定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一般情况下,取得房地产租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屋出租的纳税人,但下列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承租人、代管人或使用人作为相关税费的缴纳人或代缴人。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房产税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三)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如相关条款明确房屋租赁应纳税费由承租人或使用人代缴的,可由承租人或使用人代缴房屋出租人的各项税费。

  (四)承租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租赁房产的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及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否则,税务机关将根据《税收征管法》追究承租方的连带责任。

  四、纳税期限

  按期纳税的纳税人,营业税等税费应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自用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预缴;单位出租房屋应缴纳的房产税则应随同营业税按期进行申报纳税;个人出租非住宅房屋应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应一并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其他应缴纳税费及期限申报缴纳。

  五、注意事项

  (一)房屋出租人在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否则,将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罚规定,最高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应主动向出租方索取发票。否则,将依据《发票管理办法》36条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处罚规定,最高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纳税单位的房产,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使用人缴纳。

  (四)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计税依据(如虚假合同)或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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