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司发[2011]367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9月19日第1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领导负责、法制机构与相关业务处室协调配合、重大案件会商、会审、集体研究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在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开展会商,与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专家学者等就案件涉及的技术、法律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和研究;也可以开展会审,就案件的重要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内部集体审查、讨论。
第六条 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法开展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
(四)组织行政复议会商、会审、听证、集体讨论;
(五)审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八)培训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工作经验;
(九)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告、案卷装订、归档工作;
(十)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业务处室协助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提出业务管理方面的意见;
(二)参加案件会商、会审。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及法律顾问组成。机关主管法制工作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
以下案件,法制机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会审: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其他法制机构认为需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会审的案件。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实行2人承办制。承办人员接受口头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时,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泄露行政复议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72学时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接待室,在服务大厅、市司法行政机关网站公示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及受理机构。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及手续,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业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有关事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册执业证,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未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6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六)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八)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对民间纠纷所作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三)各类资格考试成绩的评判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七条 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十八条 口头申请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理的,有代理关系证明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代理的,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应当推举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代表人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有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选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制作接收材料清单一式两份,注明名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由提交人和接收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如发生地址变更,申请人应当在地址变更之日起2日内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交变更后的送达地址。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的,按照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处理。
对两个和两个以上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立即登记。
市司法行政机关其他处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及时转送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口头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其依法向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以下时间为申请人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签收的时间;送达时本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的时间;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签收的时间;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收发部门签收的时间;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证上的记载时间;
(四)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当事人签收邮件的时间;
(五)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
(三)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五)是否属于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理的,有代理关系证明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代理的,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制机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程序;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并按照申请人、第三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法制机构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法制机构提出。
第三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之日起2日内向有关业务处室征求业务管理方面的意见,同时将案件有关材料转送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送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申请的,法制机构依法有权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审查以上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四十条 法制机构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经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同意,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的书面意见;
(二)属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的书面意见。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法制机构。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中需要审查但市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程序予以转送: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程序转送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二)对与市司法行政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三)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调查内容用于案件处理以外的目的。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给予配合。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听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报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提出终止行政复议的意见,提交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拟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确认不作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会商、会审、听证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当制作笔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参考重大疑难案件会商、会审、听证笔录。
第六章 行政复议调解和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开展行政调解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经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加盖市司法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一并审查。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五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以下程序作出:
(一)一般案件由承办人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报机关主管负责人决定;
(二)重大复杂案件由承办人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市司法行政机关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市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存在以下问题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
(一)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需要改进工作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需要改进工作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反映出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或者制度上存在漏洞,需要改进和弥补的;
(四)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其他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的事项。
行政复议监督函应当加盖市司法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二条 有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监督函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改进工作的情况书面回复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立卷、统计、奖惩
第六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于行政复议案件执行完毕后3个月内立卷,并按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卷实行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副卷一般收存不宜公开的文件。
第六十五条 卷内文书应当使用蓝色或者黑色钢笔、签字笔书写。涂改处应当由涂改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空白处应当做划线标注。所有文书只存一份正本。
不能随文书装订的录音、录像、电子光盘或者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和备考表中注明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
第六十六条 卷内文书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在后按照办案时间的顺序排列。
第六十七条 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告制度,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按期统计报告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
第六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不积极履行职责,不依法配合行政复议工作,甚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程度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七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