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福建省质量奖评审人员的管理,确保评审工作科学、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质评办)对评审人员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审人员是指依据《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并通过省质评办考核认定和聘用的人员。评审人员的评审费用由省质评办统一支付。
二、资格条件
第四条 评审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质量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良好的职业操守,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遵守评审人员行为规范;
(三)具有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和八年以上工作经历,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四)系统掌握质量管理的理论、知识和方法,熟悉经济管理的理论与知识,有较丰富的企业管理和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掌握《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标准及评审方法与技巧,具有较全面的综合分析能力、语言与文字表达能力、独立判断和沟通能力。
第五条 评审组组长由省质评办在评审专家人选中依据下列条件确定:
(一)具有丰富的企业管理和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二)具备高级审核员资格或参加过两次以上省级质量奖评审;
(三)具有较强的政策执行能力、组织和协调能力;
(四)能组织指导评审人员进行评审活动,预防和解决评审活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能领导评审组编制和完成评审报告。
第六条 评审人员应学习掌握福建省质量奖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不断提高评审技能,确保评审工作质量。
三、考核聘用
第七条 符合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的,填写《福建省质量奖评审人员推荐表》,经所在地设区市质监或经贸部门(省直单位的,经业务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质评办。省质评办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质评办负责组织对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在完成规定的学习课程后,由省质评办组织考核。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质评办颁发《福建省质量奖评审员资格证书》,纳入福建省质量奖评审人员专家库,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及《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从事质量、企业、经济管理的教授级专家、学者、院士,已被聘为省级质量奖评审人员且参加过质量奖评审的,可直接聘为福建省质量奖评审人员。
具有国家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高级审核员、国家注册质量工程师资格的,有企业高层管理经历的,可优先聘为福建省质量奖评审人员。
第十条 省质评办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吸纳新的符合条件的评审人员,淘汰不再符合条件的评审人员。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受聘评审人员应参加省质评办组织的相关培训与考核。
第十二条 评审人员须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质评办递交《福建省质量奖评审人员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省质评办根据评审人员证书有效期内的经历表现和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续发证书,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证书自动作废。
四、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工作原则,保证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十四条 遵循评奖的宗旨、目标和管理要求,防止出现有损于质量奖声誉的利益冲突或纠纷, 维护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不接受参评企业或组织任何形式的钱物馈赠、吃请等影响评审公正性的行为。
第十六条 评审人员或其直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人员应当回避:
(一)正在参评企业或组织任职的;
(二)离开参评企业或组织不满两年的;
(三)参评企业或组织的上一级集团公司、控股公司的高管人员;
(四)与参评企业或组织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
(五)近两年内为参评企业或组织提供与质量有关的咨询、培训的;
(六)其他与参评企业或组织存在利益关系的。
第十七条 评审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参评企业或组织及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信息,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带走涉及参评企业或组织的材料。
第十八条 评审人员仅限以“福建省质量奖评审员”身份从事评审活动,不得透露与评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个人信息,也不得借评审员身份开展有损质量奖声誉的活动。
五、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质评办负责对评审人员的监督管理,接受企业或组织、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 省质评办建立评审人员参加评审、培训及相关工作情况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评办取消其评审人员资格:
(一)连续两年或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的;
(二)违反评审人员行为规范的;
(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取消其评审人员资格,提请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