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听证组织工作。
未单独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可以由行政许可办理机构组织听证。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内设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协助听证工作人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七条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听证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确定替换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条 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听证准备
第十一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自发展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确定听证员、记录员;
(二)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员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员,由听证员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员自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发展改革部门在举行听证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听证员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六)听证员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电话告知的,应当留有电话录音。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发展改革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无法找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可以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自接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员、记录员。
(二)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员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员,由听证员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员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员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行政许可期限内。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中将听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员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员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员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告诫,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组织听证的,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该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及听证的审查情况;
(五)行政许可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