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技术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09-09-15    浏览次数:5

省局机关各处(室):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技术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有关行政许可的技术评审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技术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行政许可法》,明确技术评审责任,规范技术评审行为,保证技术评审质量和进度,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技术评审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评审,是指省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有关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所进行的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工作,包括核查、评审、审查等。
 
  第三条 技术评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实施细则的要求实施,保证技术评审结论全面、准确、客观。
 
  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对技术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条 技术评审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进行。
 
  严禁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在技术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牟取私利。
 
  第五条 省局有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具体办理有关技术评审的委托或告知工作,并负责对受托的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进行管理监督,对其违规行为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二章 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确定和考核

  第六条 省局有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实施技术评审工作,指派2至4名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法律、法规、规章对评审人员组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技术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
 
  (二)有与开展技术评审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三)有适宜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
 
  (四)掌握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了解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五)了解相关产品的行业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
 
  (六)没有从事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监制、监销以及有偿咨询服务的行为;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审机构不得与被许可单位存在经济、业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技术评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能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二)了解与技术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技术要求、工艺流程、管理规范、检验试验方法和检验检测工作管理要求;
 
  (三)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相应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技术评审工作,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各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应当建立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数据库。
 
  评审任务确定后,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应当以省局名义向承担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下达委托书或任务书,明确委托权限、事项、完成期限和工作要求等。评审机构组织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评审的,也应下达委托书或任务书。
 
  第十条 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应当按照委托书或任务书规定的权限、事项、完成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技术评审任务。
 
  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收取的评审费或加班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不得直接从评审单位收取劳务报酬,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局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技术评审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需要技术评审的,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应当及时委托、指派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成立技术评审组,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单位(通知应当包括审查时间、审查事项、评审人员组成以及申请单位要求评审人员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二条 评审人员应当向被审查企业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内容的证明文件。
 
  行政许可申请单位应当为技术评审组开展评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在委托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审工作。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并提交书面理由。
 
  法律有规定期限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整个技术评审工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四条 技术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应当及时将技术评审结论提交给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
 
  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评审机构、评审人员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应当将技术评审结论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单位有正当理由认为评审组的组成不利于评审的公正性或者不能保护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及时向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提出,由此造成的期限延长由行政许可申请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技术评审记录,评审人员应当签名,评审机构应当盖章。
 
  技术评审结论应当存入行政许可卷宗。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组在从事行政许可技术评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因特殊原因,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查工作;  

  (二)出具虚假技术评审结论;  

  (三)擅自增加实施细则以外的其他条件;  

  (四)未向企业说明企业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送样检验;  

  (五)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有关被评审业务许可的有偿咨询;  

  (六)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或者技术资料等;  

  (七)聘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八)将技术评审工作转给其他机构进行;
 
  (九)窃取或者泄漏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十)超出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在从事技术评审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申请单位赠送的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准要求申请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票据;
 
  (三)不准参加任何由申请单位付费的经营性娱乐活动;
 
  (四)不准既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又参加审查;
 
  (五)不准泄漏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应当加强对技术评审的监督管理,建立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的监督机制,对有充分证据表明技术评审结论存在瑕疵的,应当组织复查。
 
  国家对技术评审监督抽查频次比例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应当制定具体规定,确定足以代表衡量评审质量的比例,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可以派代表或观察员监督技术评审工作过程,但不得参与技术评审工作,影响技术评审结论,也不得接受任何报酬。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技术评审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向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和监察室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应当在受理许可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发送技术评审工作征求意见表,以便了解、分析、改进技术评审工作,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局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情节严重的,省局相关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应当依法停止其技术评审资格,并通报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制、纪检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局办理名牌评定、地方标准审查等涉及技术评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