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细化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发布日期:2009-07-02    浏览次数:4

   为进一步规范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久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对有关问题做出具体规范。

    一是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属于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二是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三是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四是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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