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是一部实体税法,对于企业所得税征管的问题原则上应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只能对一些具有自身特色、《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其规定不宜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进行补充规定或者特别规定。
关于企业的纳税地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都没有出现“纳税地点”这个术语,但有一些比较含糊的规定,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这里的“所在地”的具体含义就很不清楚,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还是管理机构所在地,还是登记注册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这里所谓的“当地”的具体含义就更加模糊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就这个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原则上,居民企业按照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应当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不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应当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关于企业汇总纳税的问题,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都有一些规定,内资企业集团经过批准可以汇总纳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从整体而言,这些规定比较科学,应当予以保留,但关于居民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应当合并纳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应当明确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所有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独立企业而言,只有经过国务院批准才能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企业的纳税年度,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制度是,企业所得税按照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在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这些制度是科学合理的,也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应当予以保留。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方法,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制度是,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整体来看,这一制度应当予以保留,但汇算清缴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到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给予企业更充足的时间进行汇算清缴。另外,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这些制度同样应当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