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布部门】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 【正 文】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森林防火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3、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