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结合江西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8月29日
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分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西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案件的管辖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的管辖权限和分工。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范围内的案件管辖工作;负责确定全省范围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的案件管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五)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及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
(六)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的事业单位及其省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
(五)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六)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省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
(七)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价格行政处罚管辖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