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0-30    浏览次数:6

鄂环办[2013]53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发布、报备、清理等各环节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3年2月28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有效实施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厅内相关处室(单位)拟制,以厅名义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厅机关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工作安排、计划指标、表彰奖励、会议通知等文件,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的批复类公文,请示、报告、会议纪要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厅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需要就实施条件、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针对本地区、本行业管理实际,需要对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上位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的;

  (四)确有需要就本厅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特有事项作出规定的。

  第四条  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权力;不得抵触或超越上位法的规定;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采用决定、通告、通知、意见等文种发布。不得以其他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不得任意使用其他名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确有必要,具体可行;

  (三)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四)遵循权责统一原则;

  (五)结构完整、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用词规范。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明确主办处室(单位)。主办处室(单位)应针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深入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对制定依据、拟定措施等进行广泛论证调研。

  主办处室(单位)应视情况,征求相关处室(单位)或同级政府其他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组织召开听证会等。

  第八条  主办处室(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当制作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拟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其依据、可行性;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争议协调情况;

  (四)重点条文的具体说明。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应根据湖北省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向社会公布送审稿征求意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通过多种渠道收集建议、意见。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先由厅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厅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制订该规范性文件的,移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及所涉及内容的复印件、其他参考资料;

  (四)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权限;

  (二)是否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治精神,是否符合有关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与同位阶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或争议,及冲突、争议的协调情况;

  (五)是否符合法定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法律内容。

  第十三条  由其他单位起草,与本厅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相关处室、单位除进行业务性审查外,同时应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处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廉洁性评估。

  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廉洁性评估的,或未按审查、评估意见的要求进行修改的送审稿,不得上报、会签、发文。

  第十六条  通过审查的送审稿,一般应提请厅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审议通过后由厅主要领导签署;也可以经有关分管厅领导审查同意,报厅主要领导签署。

  其他单位起草,报送本厅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分管厅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厅主要领导签署。

  第十七条  自2013年3月1日起,厅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字号为“鄂环规〔××××〕××号”。

  第十八条  除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明确有效期。

  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经过评估或修订后,按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程序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付印形成后,主办处室(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4份和电子文档交政策法规处。

  政策法规处应会同信息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报备、向湖北政报社、省政府门户网站报送。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厅门户网站相关栏目发布,并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宣传。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定期清理与适时清理相结合、全面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主动清理与被动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清理。

  2013年3月1日以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之前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部署进行清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含有部门利益保护内容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及时予以修改或宣布失效、废止。

  继续有效、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厅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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