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公安厅联合出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4-29    浏览次数:8

  日前,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公安厅联合出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内卫发〔2014〕49号)。

  《管理办法》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和《国家卫计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原《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内卫发〔2010〕25号)废止。

  《管理办法》规定,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为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保管、运输、发放、信息统计等具体事务。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报盟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免费发放,严禁私自收费和变相收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年度需求,合理制定证件使用计划,逐级上报申领数量。签发机构到所在地区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到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到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办法》还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申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地区使用或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擅自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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